【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一证据规定,对于民事审判中证据的准确认定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事实上,该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并充分发表各自的辩论意见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应诉却不出庭等情形的出现,却时常导致理想的诉讼程序无法成为现实,辩论质证等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缺席审理情形下证据认定规则做出明确规定,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将遇到困难,面临的裁判风险会不断增大。因此,缺席审判中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挑战。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民法院(2009)星民一初字第300号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九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雄,委托代理人刘雪波、杜开春。
被告:李金火,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个体户,住江西星子县泽泉乡泽泉村。
被告李金火,系江西共青城李氏飞扬微电机厂业主,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湖北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原材料从事生产加工。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加工需要,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2654元的线圈,但支付了6124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21234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1234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青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火系共青城李氏飞扬微电机厂业主。2、原告自己制作的产品销售清单共49张(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9日),金额为82564元,证明共向被告销售了价值82564元的产品。3、快运公司收据共计52份,证明已将产品交快运公司送达被告。4、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的对账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5、原告自己编制的与被告财务往来的清单,清单显示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共计从原告处购货83250.37元,已付货款61420元,尚欠货款21817.6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结果】
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共青城开发区工商局的个体信息,证明了被告的主题身份,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49张产品销售清单和52份快运公司的收据,但这些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表示确认,无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获取了价值82654元的产品,而且产品销售清单和快运公司收据份数也不相符,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到2008年9月期间的对账单4份,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此期间的财务往来情况。但对账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应付货款已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原告自己编制的与被告财务往来的清单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而且该清单显示的数据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数据也不完全吻合。因此该清单也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星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12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宜昌飞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来对证据进行认证,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以期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从而正确解决纠纷。然而,近年来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所占的份额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审理就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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